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1216915号“伊士塔 IST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878号
申请人:依斯塔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宗洋水族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叶嘉桃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路号煤炭公司东区座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1216915号“伊士塔 IS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能源计量服务公司,“ISTA/依斯塔”是申请人公司的知名商标和商号,通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ISTA/依斯塔”已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的相关消费者当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74938号“TSTA”商标、国际注册第1112855号“ISTA”商标、第7683697号“依斯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对“ISTA”文字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易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价值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网站上有关介绍;
2、“ISTA 依斯塔”百度搜索结果;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9月28日第1473期《商标公告》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能源和电力生产用具及仪器等商品、第7类发电设备等商品、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提评审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能源和电力生产用具及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我局的证据1、2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证据1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3、4商标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其商号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