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幻飞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8481664号“魔幻飞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29号

       

      申请人:魔幻飞跃公司(原申请人:杭州金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台光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8481664号“魔幻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的“MAGICLEAP(魔幻飞跃)”品牌经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前就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18245号“MAGIC L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标识在先著作权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原申请人部分财务技能测评系统销售及培训服务协议、广告宣传发票;
      3、原申请人“魔幻飞跃”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在第9类“计步器;计算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计步器;考勤机;可视电话;电影摄影机;眼镜;电池极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14日的第154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3月13日。
      二、引证商标由杭州金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已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予魔幻飞跃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说明书。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引证商标“MAGIC LEAP”的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可译为“魔幻飞跃”,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魔幻飞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二者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可视电话;眼镜;电池极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无线电设备;眼镜;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我局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仅由四个印刷体文字组成的争议商标侵害了原申请人“魔幻飞跃”的著作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原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原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