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645045号“益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41号
申请人:深圳市益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5045号“益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系申请人的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63736号“普益puyi”商标、第10711750号“益斯普”商标、第25782921号“普益标准”商标、第25990096号“普益标准金融数据平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所处地域、行业不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图片等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益普”,鉴于存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其亦可被认读为“普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普益”, 与引证商标二“益斯普”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所处地域、行业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