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0781829号“轻御膳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71号
申请人:华叶小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新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0781829号“轻御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御膳”,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提出注册,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21316377A号“轻膳美QINGSHANMEI及图”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