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斯AND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7182690号“安德斯AND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01号

       

      申请人:兆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2690号“安德斯AND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1797号“安德思”商标、第24188683号“安德尼斯”商标、第14727884号“ANDISI”商标、第29104162号“ANDISI”商标、第4552798号“OLPAM及图”商标、第18558391号“雪融山谷SNOWMELT VALLEY及图”商标、第5979683号“山农薯宝及图”商标、第16025892号“纳木那尼及图”商标、第16025892号“纳木那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经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马铃薯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马铃薯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