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DIA COMMAN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562560号“MEDIA COMMAND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76号

       

      申请人:厦门媒管家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562560号“MEDIA COMMA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3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615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释义、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撤销受理通知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 “MEDIA COMMAND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COMMANDER”,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可区分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