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430924号“MO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52号

       

      申请人:河南超威正效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0924号“MO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的第7281548号“MOLI”商标、第14713456号“Moli及图”商标、第14713458号“Moli”商标、第15678633号“迈帝隆 MOL及图”商标、第4114498号“摩尔 MOL及图”商标、第22838886号“MOLL MOLL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MOLL”商标经过德国MOLL公司使用,在德国及欧洲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经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使用,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极板、点火用电池、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德国MOLL公司执照、认证证书、申请人商标证书、合作协议、检验报告、产品包装设计图、展会照片、宣传材料、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极板、点火用电池、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末字母存在区别,且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五英文,呼叫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