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7965号“myRI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84号
申请人:EEM环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7965号“myRI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641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96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5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476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20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引证商标一的使用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myRIDE”与引证商标一“MIRIDE”字母构成相近,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组织和管理马术比赛或赛事的应用软件;用于连续传输与马术比赛或赛事有关的多媒体视听内容的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二、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