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721104号“JALAN FACIAL SP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89号
申请人:皮肤精华(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1104号“JALAN FACIAL S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7632号“姬兰黛JALAND”商标、第10447457号“洁伟烂JAWLAN”商标、第23703212号“JAL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信息、其他国家商标注册信息、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6日商标权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不满一年。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一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