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翔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1794040号“鹰翔计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17号

       

      申请人:北京韵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成德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94040号“鹰翔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7821号“鹰计划及图”商标、第4777450号“鹰计划”商标、第6904877号“鹰翔”商标、第6904879号“鹰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呼叫、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学校(教育)、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综艺表演六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学校(教育)、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综艺表演六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