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8916937号“聚艺奇影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39号
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搏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8916937号“聚艺奇影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奇艺/爱奇艺”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应用于互联网服务有关行业,经长期、大量且广泛的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了驰名商标保护。二、“奇艺”文字组合并非固定、常用词汇,具有很强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205967号“奇艺”商标、第11388047号“爱奇艺”商标、第11387816号“爱奇艺iQI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的第10235165号“爱奇艺iQI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奇艺”的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经济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爱奇艺”的介绍;
2、知名网络媒体对“爱奇艺”品牌的报道;
3、我国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名下“IQIYI爱奇艺”、“爱奇艺”商标的注册列表;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视频运营相关的资质文件;
6、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世界知名企业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
7、网络汉语词典中关于“奇艺”的搜索结果、搜索“奇艺”的百度百科结果、“奇艺”系列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8、相关案件裁定书;
9、被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官网信息页;
10、深圳市定军山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影放映机;电影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映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聚艺奇影咖”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奇艺”、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爱奇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机;电影机器和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照相机(摄影);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而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机;电影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在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聚艺奇影咖”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字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