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3285307号“ironmax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0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宇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恩麦斯营养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85307号“ironmax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134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2、申请人与各大合作商合作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及收据、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
3、复审商标使用和宣传授权书;
4、通过与他人合作签订的购买相关产品的发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在无相关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发票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