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之世界 FO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969028号“窗之世界 FO&LV WORLD

    WIND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50号

       

      申请人:佛山市佛铝物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9028号“窗之世界 FO&LV WORLD WIND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9992号“世界之窗 SHIJIEZHIC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18555号“世界之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73814号“窗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91075号“CC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66782号“沃欧德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窗之世界”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世界之窗”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