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221811号“刘家麻辣烫 劉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53号
申请人:刘宇
委托代理人:笨鸟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21811号“刘家麻辣烫 劉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1212号“刘家老母鸡面叶LIU JIA LAO MU JI MIAN YE及图”商标、第4715707号“刘家香辣馆”商标、第9618136号“劉家飯店”商标、第13059814号“刘家烩菜烧烤及图”商标、第15108329号“刘家湘赣土菜馆”商标、第32292334号“刘家楼”商标、第12168641号“老劉家 古都199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5月6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刘家麻辣烫 劉家”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劉家飯店”、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刘家烩菜烧烤”、引证商标五文字“刘家湘赣土菜馆”、引证商标七文字部分“老劉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 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餐馆;日式料理餐厅;提供临时住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