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075468号“清晰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84号
申请人:沈彩频
委托代理人:嘉兴视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5468号“清晰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78958号“清晰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37400号“清晰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已成功注册“清晰度”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驳回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霸、排气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霸、排气风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清晰度”组成,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