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中环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993573号“美中环境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11号

       

      申请人: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温达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3573号“美中环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87400号商标、第8332145号商标、第1141888号商标、第6740332号商标、第132733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逛网介绍、宣传资料、资质证书、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美中”,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二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建筑物维护咨询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建筑物维护咨询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建筑物维护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