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579135号“金玉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74号
申请人:浙江浦江唯高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9135号“金玉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0611号“金玉红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73793号“金玉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8031号“金玉 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86205号“金玉 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0类“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1232号“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信息、含有“金玉”字样商标列表、浦江县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绿茶饮料、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甘菊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玉红”与引证商标一“金玉红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金玉红”与引证商标二“金玉鸿”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金玉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认读中文“金玉”,且含义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金玉红”与引证商标五认读文字“钰”易被认读为“金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