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递itrend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6510024号“传递itrend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0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爱斗国际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传递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10024号“传递itrend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47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北京爱斗国际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传递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该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出版的电子杂志;
      2、发票。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是否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申请人出版的电子杂志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中,两张发票内容体现的是申请人向他人购买期刊印刷品,并非申请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用于证明申请人许可长春市成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销售合同中显示商标为“传递”,商品名称为“企业管理软件”,两张发票为复印件,显示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0月19日,为查明该发票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电子税务局官网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领购日期均为2018年6月4日,与开票日期相矛盾,故我局对该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能视为是对上述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3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