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点阳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925965号“九点阳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11号

       

      申请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25965号“九点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5803号商标、第60112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办活动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上,其现为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营彩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营彩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九点阳光”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九州阳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