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9654140号“威斯顿考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8号
申请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鑫利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9654140号“威斯顿考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品牌运营及代理销售名酒为主的综合性公司,获得多项重要奖项,申请人旗下品牌曾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45310号“金考拉”商标、第10624564号“考拉”商标、第10395314号“金考拉伴侣”商标、第10984675号“考拉家族Koala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奖证书复印件;
3、引证商标销售使用材料、宣传材料;
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模仿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源自企业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系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1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黄酒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