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讯TRIOL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157766号“彩讯TRIOL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97号

       

      申请人: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7766号“彩讯TRIO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0081号商标、第10583453号商标、第10370869号商标、第4723067号商标、第30230863号商标、第6447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站推广内容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液晶显示屏”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液晶显示屏”以外的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液晶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