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757857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7号 -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9757857号“DRUG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7号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19757857号“DRU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服装为核心产业,经营涉及皮具、鞋业、商务礼品等多领域的综合性企业。申请人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3199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商标六百余件,其中不乏大量抢注在行业内及在世界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证明材料、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在以往的类似案件中,被申请人商标获得维持注册,获得了商标局和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2058847号“自由自在七匹•狼”商标、第11774654号“卢浮劲•霸”商标、第11774656号“马歇尔九牧•王”商标、第12405299号“富贵南极•人”商标、第12406075号“威廉奔驰”商标、第12058845号“紫荆红蜻•蜓”商标、第12292169号“欧派保时•捷”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2058847号“自由自在七匹•狼”商标、第11774654号“卢浮劲•霸”商标、第11774656号“马歇尔九牧•王”商标、第12405299号“富贵南极•人”商标、第12406075号“威廉奔驰”商标、第12058845号“紫荆红蜻•蜓”商标、第12292169号“欧派保时•捷”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