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T KI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4292591号“HOT KI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06号

       

      申请人:海科全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292591号“HOT KI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8277号商标、第3548279号商标、第3714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所有人已同意将上述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0311号商标、第4844724号商标、第209858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商标本身不传递任何不良意义,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引证商标一、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五、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宽展期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HOT KISS”可译为“热吻”,与引证商标二“热吻”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英文“HOTKIS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HOT KISS”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全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4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腰带复审商品、第2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