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5786965号“聯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611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联硕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15786965号“聯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其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L&S及图”、“联塑”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2888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599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9757号“联塑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96426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等商品上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信息、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无效宣告裁定书;
      3、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查处、司法判决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申请人对其“联塑”系列品牌宣传使用的资料及发票;
      6、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及发票;
      7、申请人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碳黑(颜料);颜料;色母粒;立德粉(锌钡白);印刷油墨;染料;食品用着色剂;染色剂”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8月28日的第156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三、2005年6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 L&S及图”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据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可知,引证商标五在“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于2015年1月9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碳黑(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聯碩”(“聯”为“联”的繁体,“碩”为“硕”的繁体)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联塑”、引证商标四“联塑”文字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碳黑(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