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754120号“三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56号
申请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4120号“三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三彩”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在服装、纺织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故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部分年度报告、门店清单、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护目镜等商品上,按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应不会将其理解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颜色等特点,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第27909870号“三彩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体现是“三彩”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外的眼镜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