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5864027号“艾迪佳AIDIJI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27号
申请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艾迪佳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864027号“艾迪佳AID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3752号“迪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设计思路;
3、产品图片、广告播出证明、线上商店、宣传材料;
4、申请人开设的分公司、发货单、发票、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长期推广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3、产品图片;
4、合作协议、广告视频、杂志广告;
5、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艾迪佳”、相应拼音字母“AIDIJIA”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迪佳”,其非固有中文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艾迪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迪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钓鱼用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钓鱼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