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9535122号“斯维登集团SWEET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20号
申请人: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35122号“斯维登集团SWEET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6472号“SWEET2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已由申请人在指定服务领域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完全可以表明服务来源,与引证商标形成了明显区分。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获准注册多枚“斯维登”品牌标识,可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内的“斯维登”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在先,使用在先,具有合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获准注册的“斯维登”品牌系列标识的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SWEETOME”与引证商标“SWEET2HOME”在文字构成、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申请人曾经享有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