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龙水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1358577号“海龙水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04号

       

      申请人:罗明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58577号“海龙水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3525号“海玛水晶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32195号“海龙水星HAILONGSHUIXIN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家具、玩具箱、工作台、人体模型、展示板、室内百叶帘商品上已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海龙水晶”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海玛水晶 ”、“海龙水星 ”仅有一字之差,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家具、床、沙发、金属家具、弹簧床垫、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相框(非贵重金属)、竹木工艺品、床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