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053606号“北欧海盗 VIKING FORCE
LABORATORI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08号
申请人:南京美欧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3606号“北欧海盗 VIKING FORCE LABORATO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7307号“北欧海盗 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8037号“北极海盗 Beijihai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89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标识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9年6月6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相同,且其独立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服装;外套;针织服装;裙子;童装;鞋;围巾;袜;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