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恒泰GUO NENG HENG T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083893号“国能恒泰GUO NENG HENG

    T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14号

       

      申请人:北京国能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3893号“国能恒泰GUO NENG HENG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9209号、第24072892号、第24091100号、第24090862号商标、第16190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商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计算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该标识含有“国”字,使用在所指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