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合网婚礼 HUNLI.BAIHE.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1144956号“百合网婚礼

    HUNLI.BAIHE.C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39号

       

      申请人:百合佳缘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爱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异议人:杭州百合新娘摄影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8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的第4944612号“百合婚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9835号“百合新娘 BAIHEXINN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含有“婚礼”,使用在婚礼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订单信息;2、合约单;3、广告协议;4、门店等照片;5、荣誉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与异议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群体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因此,在其余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情况;2、网络推广情况;3、活动照片;4、媒体报道;5、合同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寻人调查等服务上,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在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合佳缘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百合新娘摄影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组织婚庆礼仪服务、组织婚礼活动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于2019年9月9日核准转让予杭州爱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338号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南浔百合新娘婚纱影楼于199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夜礼服出租、出租衣服等服务上,于2019年9月9日核准转让予杭州爱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百合网婚礼”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百合婚庆”、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百合新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婚礼活动、夜礼服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以外的寻人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不适用该条款。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寻人调查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对于原异议人提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