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184407号“Ohra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95号
申请人:无锡市九泰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上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4407号“Ohr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50186号“欧润 OURAIN及图”商标、第9050939号“OLrain及图”商标、第29723200号“olrain及图”商标、第20025074号“OS.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15506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Ohrain”与引证商标一英文“OURAIN”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Ohrain”与引证商标二英文“OLrain”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围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剩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Ohrain”与引证商标四英文“OS.RAIN”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腹带;扣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腹带;医用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