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之寰TIANZHIH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0863626号“天之寰TIANZHIH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04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智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2日对第20863626号“天之寰TIANZHI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01781号“天之藍”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藍”商标、第3948483号“天之蕴TIANZHIYUN”商标、第7446183号“天之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保持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天之蓝”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案提交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天之蓝”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和发票、广告合同和发票等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8期(2018年1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天之寰”、对应的拼音“TIANZHIHUAN”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天之寰”与引证商标一 “天之藍”仅末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天之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