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之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0849497号“牛之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2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印实业(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0849497号“牛之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07164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的“梦之蓝”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注册了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所需,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审计报告、质量管理证书;
      3.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受保护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4.销售区域证明;
      5.广告宣传证明、媒体报道;
      6.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6期(2019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1]年第355号文件确认“梦之蓝”商标经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牛之夢”亦可能被消费者识别为“夢之牛”,与引证商标三“梦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