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宣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2555683号“金宣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04号

       

      申请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阿静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2555683号“金宣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金彭”品牌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金彭”商标知名度证据;
      3、“金彭”商标宣传证据;
      4、“金彭”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金彭”商标注册情况;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车辆防盗设备;自行车;手推车;汽车轮胎;空中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车身;汽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手推车;小型机动车;轮椅;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名称由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金宣彭”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金彭”。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电动三轮摩托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