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0108708号“IC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12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汤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商海路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0108708号“IC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金融服务行业的龙头企业,“ICBC”是其英文名称的简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40959号“IC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读音、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的“ICBC”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4、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对市场积极秩序的稳定增长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获奖记录及参加活动资料;
      3、申请人“ICBC”商标注册情况;
      4、“ICBC”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洁肤乳液;洗面奶;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香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07日。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原名:中国工商银行)于2004年0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去污剂;清洁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04月13日。
      3、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芬必亭”、“散烙通”、“达复柠”、“DIOH”、“帮贝适 PAMBETHE”等六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 、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CB”包含在引证商标“ICBC”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