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4244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53号
申请人:泰州市泰利丰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24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20590A号“天雁 TYEN及图”商标、第13956595号“腾创 TENGCHUANG及图”商标、第16208232号“彤凌传动 TONGLINGCHUANDONG及图”商标、第24051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行业属性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机、冷凝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液压机、空气冷凝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