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2668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91号
申请人:成都木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6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83230号“美亚光电 MEYER及图”商标、第32724275号图形商标、第9779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