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901762号“十里桃林SHILITAO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34号
申请人:杨晔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1762号“十里桃林SHILITAO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93598A号“十里桃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97881号“桃林十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10923号“十里桃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99856号“十里桃林茶话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464036号“青丘十里桃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81312号“十里桃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202903号“十里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十里桃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