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VIANf skin 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301823号“VIVIANf skin c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01号

       

      申请人:北京薇澄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1823号“VIVIANf skin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99379号“viviane”商标、第10172020号“ViVian”商标、第29749721号“vi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3、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浴液、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口气清新喷洒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美容面膜、浴液、化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口气清新喷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VIVIANf”与引证商标一“viviane”、引证商标二“ViVian”、引证商标三“vivian”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商标整体文字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面膜、浴液、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