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2708050号“sen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43号
申请人:莫里斯·莱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2708050号“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5691号“森驰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16890号“生色艺术 SENSE ART 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评字[2015]第0000099079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注册。经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6)京73行初5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上诉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我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亦已生效。至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ense”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ENSE”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