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1441872号“富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树伶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41872号“富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0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富美科技集团济南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向富美科技集团济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出具的证明、授权书;
3.被许可人与北京诚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发票、销货清单;
4.被许可人与济南聚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票;
5.被许可人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公证书、销货清单、结算确认函;
6.被许可人向山东齐鲁医院开具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
7.陕西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中心为被申请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供货采购合同;
8.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为被许可人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供货框架合同、银行转账记录;
9.上海政府采购中心官网公示的被申请人中标页面;
10.被许可人为中山市飞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发票、销货清单;
11.被许可人为珠海市胜昌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发票、对账单;
12.“富美”牌硒鼓外包装照片、仓库库存照片;
13.济南今朝咨询广告有限公司为山东蓝合富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信息认刊书、发票、广告页;
14.央视广告截图;
15.法院民事裁定书、四方协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打印机硒鼓(含再生)等商品上,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4、5为被许可人与北京诚润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聚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购销协议,销售“富美”硒鼓产品,有销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7、8、9为被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中标政府采购项目,为陕西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中心、山东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中心、上海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富美”硒鼓、粉盒(仓)、墨粉等产品。硒鼓、粉盒(仓)商品分别属于打印机硒鼓(含再生)商品、属于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打印机硒鼓(含再生)、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感光鼓、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打印机硒鼓(含再生)、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