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09789号“GARET嘉利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璐家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嘉利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09789号“GARET嘉利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1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GARET嘉利特”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2.产品说明书;
3.被申请人文件袋、信纸、便笺纸;
4.被申请人与浙江天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04年7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2018年5月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3354535号、第22798963号、第22798928号、第22798949号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进行实际使用。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故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是针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