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9692886号“天之蓝宜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11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之蓝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9692886号“天之蓝宜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86030号“天之蓝”商标、第13975244号“天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4、申请人“天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5、引证商标三所获荣誉;
6、2005-2014年申请人所获荣誉;
7、经销合同及发票;
8、广告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第20类“镀银玻璃(镜子)”等商品上、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镀银玻璃(镜子)”等商品为常见家居生活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天之蓝宜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天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天之蓝”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中,文字“宜佳”亦与他人知名家居品牌“宜家”相近,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商标及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