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409825号“百合顺源 BAI HE SHUN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90号
申请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9825号“百合顺源 BAI HE SHU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8988号“顺源”商标、第14453626号“百合及图”商标、第20753322号“舜天和生物科技SHUN TIAN HE及图”商标、第13967511号图形商标、第13967554号“洛华侬RUVAN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包装图片、店面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洗溶液、抛光制剂、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百合顺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百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洗溶液、抛光制剂、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