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2407472号“裕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振平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志英
申请人因第12407472号“裕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39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得到申请人质证,且申请人经网络和市场等渠道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网络宣传材料;
3、出货单照片;
4、产品照片;
5、产品型号标签照片;
6、印刷产品说明书、委托合同‘
7、订货合同;
8、电费清单;
9、产品原材料进货合同;
10、工资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但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5、6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3、6、7、9出货单及合同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10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