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7782778号“一雨”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壹雨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鼎市一雨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82778号“一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035号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效,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茶叶购售合同》、《银壶采购合同》及相应转账记录、发票、收据等;
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为“古度”产品推广促销包装及展板照片、申请人关联公司门店照片、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闻炤炜532930198210190017于2009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2018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福鼎市一雨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店铺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勐海谷度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古度”产品的代理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与济南盛青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茶叶购售合同、交易明细表,与门耳工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茶叶包装、售货柜照片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销他人“古度”茶叶,提供替他人推销服务,这一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一雨”使用于上述注册的服务项目。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