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86174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05号 -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1861743号“联通格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05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31861743号“联通格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60171号“联通”商标、第5919945号“联通华盛”商标、第6284598号“联通商务及图”商标、第6378790号“联通无限www.unimax.cn及图”商标、第6378832号“联通10010及图”商标、第6884835号“联通华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相同,且申请人“联通”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两方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3、申请人第1667784号“联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作为驰名商标具有很好的信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各地的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2008-2018年企业年报、业绩报告、宣传册;引证商标七受行政保护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木地板、瓷砖、建筑玻璃、水泥、非金属建筑物、硬木地板。
      申请人七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门、、水泥、涂层(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泥、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文字“联通”,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通讯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