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2841349号“澳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91号
申请人:广州达观文化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星逸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剑盾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41349号“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27360453号“澳乐AO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申请人放弃在“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其余商品上与第15928021号“奥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着手变更营业范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转让公告、申请商标流程信息、广州星逸文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申请商标已转让至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标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