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8719079号“海底小纵队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68号
申请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永林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8719079号“海底小纵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授权许可,成为“海底小纵队”商标及著作权在中国地区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海底小纵队》动画片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作品名称权、在先作品著作权。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海底小纵队》动画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第18576071号“海底小纵队”商标、第14548371A号“海底小纵队及图”商标、第14548371号“海底小纵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授权书;2、作品登记证书;3、海底小纵队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截图、京东网页截图;4、播出证明;5、腾讯、优酷、爱奇艺等视频网站截图;6、海底小纵队获奖信息、图书出版信息、媒体报道;7、节目购买合同、衍生品授权开发许可协议;8、米奥米设计公司商标列表;9、香港信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梦想家玩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0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陈永林(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第41类“书籍出版”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米奥米设计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米奥米设计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授予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ied在全球范围内使用米奥米设计公司商标的权利及授权第三方使用米奥米设计公司商标的权利,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ied授予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米奥米设计公司商标的权利及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imitied相关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申请人被授权使用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件“海底小纵队”商标及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号等美术作品著作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本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作品名称权、在先作品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提交了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td.授权申请人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及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协议,其中包含了《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证据2提交了编号为第00122966号的Vampire Squid Productions Ltd.取得美术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著作权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海底小纵队标识》作品中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海底小纵队标识》作品中的图形作品及该作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他人在先著作权损害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作品名称权的《海底小纵队》动画作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权益。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但申请人未对其援引法条进行相应事实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